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0、351、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松山區朋友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8年8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
人臺北市○○區○道路○○號5樓租屋處,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
度士簡字第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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