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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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豐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豐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連豐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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