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 江林寶琴 被告 陳榮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告訴人至今經歷1年以上之復健,左手手指神經仍缺乏感覺、左臂左肩經常性痠痛,需經開刀手術才有機會復原,自民國102年3月起被迫中止工作達1年仍無法再投入職場,心情上遲遲無法平復,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換言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林寶琴以被告陳榮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03年4月28日以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委任律師為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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