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6號被告蘇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虎山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健康十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罰金部分則於106年12月21日繳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