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申設帳戶日期應更正為:96年7月25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96年7月5日)㈡申辦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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