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因細故一時衝動而傷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惟犯後態度不佳致被害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