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佳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鄭佳玲積欠票款新臺幣70萬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提出支票二紙之發票日雖為110年9月20日及111年1月24日,揆諸前揭規定,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則上開二筆支票債權係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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