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依儷健康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其覊束,自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