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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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吳采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借款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並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11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各筆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67萬8,970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