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裕雄 相對人 顏桂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64,162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96,243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96,243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1,465元(計算式:64,162+96,243+1,060=16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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