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宋承澔 相對人 吳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除附表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僅記載109年,並無記載月、日,揆諸上開說明,此項票據自屬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4月30日1,000,000元未載109年4月30日TH00000002109年4月30日2,900,000元未載109年4月30日TH00000003109年5月7日2,400,000元未載109年5月7日TH00000004109年5月7日300,000元未載109年5月7日TH00000005109年5月13日1,100,000元未載109年5月13日TH00000006109年5月19日1,200,000元未載109年5月19日TH00000007109年6月2日400,000元未載109年6月2日TH00000008109年6月15日2,000,000元未載109年6月15日TH00000009109年8月3日2,000,000元未載109年8月3日TH000000010109年8月3日1,400,000元未載109年8月3日TH000000011109年8月20日1,000,000元未載109年8月20日TH36303712109年8月21日530,000元未載109年8月21日TH36303513109年8月21日1,300,000元未載109年8月21日TH363028附表2:111年度司票字第3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僅記載109年,月、日均無記載1,000,000元未載TH36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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