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玖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2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之案件,為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簽結;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該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0.12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35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按性質相同之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執行其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署檢察官為避免重覆執行觀察、勒戒,遂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104年4月8日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按。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送驗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12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35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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