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96年9月1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96年10月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96年11月2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96年11月2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97年10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U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罰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民國96年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違規行為均未舉證,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送達皆不合法,是原處分均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甲○○向監理機關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為其戶籍地址「新竹市○○街○○○巷○弄1之2號」,且異議人並未申請增設其他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等情,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所得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份裁決書先後以上開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因均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之事由,乃分別於96年7月25日、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5日及97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西大路郵局乙節,亦有上開6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4至29頁),依照前揭法文規定,可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份裁決書所為之寄存送達均屬合法,又異議人甲○○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均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均應自該6份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各加計20日之異議期間,故應分別於96年8月27日、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15日、97年1月7日、97年11月20日為聲明異議之截止日(各該裁決書之寄存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日及聲明異議截止日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惟異議人甲○○卻遲至98年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甲○○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距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裁決處分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時起算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
┌──┬─────┬─────┬──────┬──────┬───────┬──────────┐│編號│裁決字號│處罰主文│①舉發單位│違規時地│①違規情形│①裁決書寄存日│││││②舉發通知單││②處罰依據│②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號│││效力日││││││││③聲明異議之截止日│├──┼─────┼─────┼──────┼──────┼───────┼──────────┤│一│竹監新三字│罰鍰新臺幣│①新竹市警察│95年11月5日│①汽車駕駛人行│①96年7月25日│││第裁51-E35│(下同)2,│局│上午11時38分│車速度,超過│②自寄存日之翌日(96│││158638號│000元(原│②E00000000│許,在台一線│規定之最高時│年7月26日)起算10││││處分機關疏│號│83公里處│速20公里以上│日即96年8月6日(因││││未援引道路│││40公里以下│最末日96年8月4日係││││交通管理處│││②道路交通管理│休息日【星期六】,││││罰條例第63│││處罰條例第40│應以次日【即96年8││││條第1項第1│││條│月5日,但仍為假日││││款規定併計││││,再以其次日】即96││││違規點數1││││年8月6日代之)發生││││點,然基於││││效力││││「先程序後││││③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實體」之法││││效力即96年8月6日再││││理,本件已││││加計20日之異議期間││││因異議人之││││,故應於96年8月27││││聲明異議不││││日(因最末日96年8││││合法律上程││││月26日係休息日,應││││式,應予駁││││以次日即96年8月27││││回,本院就││││日代之)為聲明異議││││此實體方面││││之截止日││││之違誤自無││││││││從為任何處││││││││理)│││││├──┼─────┼─────┼──────┼──────┼───────┼──────────┤│二│竹監新三字│罰鍰2,000│①新竹市警察│96年1月28日│①汽車駕駛人行│①96年9月20日│││第裁51-E36│元(原處分│局│上午8時39分│車速度,超過│②自寄存日之翌日(96│││016792號│機關疏未援│②E00000000│許,在台一線│規定之最高時│年9月21日)起算10││││引道路交通│號│83公里處│速20公里以上│日即96年10月1日(││││管理處罰條│││40公里以下│因最末日96年9月30││││例第63條第│││②道路交通管理│日係休息日,應以次││││1項第1款規│││處罰條例第40│日即96年10月1日代││││定併計違規│││條│之)發生效力││││點數1點,││││③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然基於「先││││效力即96年10月1日││││程序後實體││││再加計20日之異議期││││」之法理,││││間,故應於96年10月││││本件已因異││││22日(因最末日96年││││議人之聲明││││10月21日係休息日,││││異議不合法││││應以次日即96年10月││││律上程式,││││22日代之)為聲明異││││應予駁回,││││議之截止日││││本院就此實││││││││體方面之違││││││││誤自無從為││││││││任何處理)│││││├──┼─────┼─────┼──────┼──────┼───────┼──────────┤│三│竹監新三字│罰鍰2,000│①新竹市警察│96年2月9日下│①汽車駕駛人行│①96年10月16日│││第裁51-E36│元(原處分│局│午1時25分許│車速度,超過│②自寄存日之翌日(96│││018022號│機關疏未援│②E00000000│,在台一線83│規定之最高時│年10月17日)起算10││││引道路交通│號│公里處│速20公里以上│日即96年10月26日發││││管理處罰條│││40公里以下│生效力││││例第63條第│││②道路交通管理│③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1項第1款規│││處罰條例第40│效力即96年10月26日││││定併計違規│││條│再加計20日之異議期││││點數1點,││││間,故應於96年11月││││然基於「先││││15日為聲明異議之截││││程序後實體││││止日││││」之法理,││││││││本件已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院就此實││││││││體方面之違││││││││誤自無從為││││││││任何處理)│││││├──┼─────┼─────┼──────┼──────┼───────┼──────────┤│四│竹監新三字│罰鍰2,000│①新竹市警察│96年3月20日│①汽車駕駛人行│①96年12月5日│││第裁51-E36│元(原處分│局│上午11時19分│車速度,超過│②自寄存日之翌日(96│││032317號│機關疏未援│②E00000000│許,在台一線│規定之最高時│年12月6日)起算10││││引道路交通│號│83公里處│速20公里以上│日即96年12月17日(││││管理處罰條│││40公里以下│因最末日96年12月15││││例第63條第│││②道路交通管理│日係休息日【星期六││││1項第1款規│││處罰條例第40│】,應以次日【即96││││定併計違規│││條│年12月16日,但仍為││││點數1點,││││假日,再以其次日】││││然基於「先││││即96年12月17日代之││││程序後實體││││)發生效力││││」之法理,││││③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本件已因異││││效力即96年12月17日││││議人之聲明││││再加計20日之異議期││││異議不合法││││間,故應於97年1月7││││律上程式,││││日(因最末日97年1││││應予駁回,││││月6日係休息日,應││││本院就此實││││以次日即97年1月7日││││體方面之違││││代之)為聲明異議之││││誤自無從為││││截止日││││任何處理)│││││├──┼─────┼─────┼──────┼──────┼───────┼──────────┤│五│竹監新三字│罰鍰2,000│①新竹市警察│96年2月16日│①汽車駕駛人行│①96年12月5日│││第裁51-E36│元(原處分│局│上午10時21分│車速度,超過│②自寄存日之翌日(96│││026428號│機關疏未援│②E00000000│許,在台一線│規定之最高時│年12月6日)起算10││││引道路交通│號│83公里處│速20公里以上│日即96年12月17日(││││管理處罰條│││40公里以下│因最末日96年12月15││││例第63條第│││②道路交通管理│日係休息日【星期六││││1項第1款規│││處罰條例第40│】,應以次日【即96││││定併計違規│││條│年12月16日,但仍為││││點數1點,││││假日,再以其次日】││││然基於「先││││即96年12月17日代之││││程序後實體││││)發生效力││││」之法理,││││③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本件已因異││││效力即96年12月17日││││議人之聲明││││再加計20日之異議期││││異議不合法││││間,故應於97年1月7││││律上程式,││││日(因最末日97年1││││應予駁回,││││月6日係休息日,應││││本院就此實││││以次日即97年1月7日││││體方面之違││││代之)為聲明異議之││││誤自無從為││││截止日││││任何處理)│││││├──┼─────┼─────┼──────┼──────┼───────┼──────────┤│六│竹監新三字│罰鍰1,200│①內政部警政│97年3月13日│①在禁止臨時停│①97年10月21日│││第裁51-U00│元│署保安警察│上午10時18分│車處所停車│②自寄存日之翌日(97│││114010號││第二總隊第│許,在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年10月22日)起算10│││││三大隊第一│園區三路│處罰條例第56│日即97年10月31日發│││││中隊││條第1項第1款│生效力│││││②U00000000│││③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號│││效力即97年10月31日││││││││再加計20日之異議期││││││││間,故應於97年11月││││││││20日為聲明異議之截││││││││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