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號再抗告人 黃麒耘 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於再為抗告亦為準用。是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法院應認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65頁),依上開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於同年5月10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1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0165號收狀日期戳可憑(參本院卷㈡第291頁),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