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 宋承澔 被告 許世淵
唐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世淵前邀同被告唐桂娥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該借款應於102年8月30日清償,且約定應自借款日翌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如有逾期還款則以每萬元每日150元計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3分之
1。惟被告二人迄今已逾5年未還款,故原告除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140萬元本金及自102年7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外,尚可請求相當於本金3分之1之違約金46萬6,66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2年7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46萬6,666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資料為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以系爭借據之約定,其上僅載明「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50元計算」,並未記載屬懲罰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實無足採,先予敘明。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是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借款契約,卻約定自借款日翌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36%,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今原告雖僅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但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