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富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富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0分到場 陳述 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所提供清算資產表附表1至3項所示,債務人名下所列不動產應屬債務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懇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新竹縣○○鎮○○○○○○000○○○○○000號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17,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薪資為17,000元,且已將其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勉力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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