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 顏芳莉 之債權人,為了解顏芳莉於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相對人顏芳莉之債權人,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僅為了解顏芳莉在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核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