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陳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2、3、4、6、7、8、9、10、11、12、13、15、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31日│102年9月14日│103年4月6日│102年12月13日│││││(共2次)│(共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3│署103年度偵字第2662│署103年度偵字第1532│││第65號│3號│2號│5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62│103年度簡上字第355│103年度沙簡字第553│103年度桃簡第1587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62│103年度簡上字第355│103年度沙簡字第553│103年度桃簡第1587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00│署104年度執字第1626│署104年度執緝字第92│署104年度執字第2826│││號│號│號│號││├──────────┴──────────┴──────────┴──────────┤││編號1至編號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助字第239號執行。│└────────┴───────────────────────────────────────────┘┌────────┬──────────┬──────────┬──────────┬──────────┐│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2次││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⒈102年9月28日下午│⒈102年9月28日下午│103年2月20日│103年10月13日(共2││犯罪日期│2時25分為警採尿回│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次)│││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⒉103年4月29日上午│⒉103年4月29日下午│││││7、8時許│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1134│││265號│265號│31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104年度簡字第1471號│104年度簡字第20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104年度簡字第1471號│104年度簡字第201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274│署104年度執字第5275│署104年度執字第9320│署104年度執字第1284│││號│號│號│號││├──────────┴──────────┴──────────┴──────────┤││編號1至編號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助字第239號執行。│└────────┴───────────────────────────────────────────┘┌────────┬──────────┬──────────┬──────────┬──────────┐│編號│9│10│11│12│├────────┼──────────┼──────────┼──────────┼──────────┤│││││││罪名│詐欺│竊盜│竊盜│竊盜、傷害│││││││├────────┼──────────┼──────────┼──────────┼──────────┤││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次│竊盜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應執行徒刑5月│傷害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1年8月5日至101│103年11月17日│102年6月5日、102│103年4月28日、103││犯罪日期│年8月13日││年9月24日、102年9│年4月29日│││││月中旬某日(聲請書漏││││││載)││├────────┼──────────┼──────────┼──────────┼──────────┤│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4│署104年度偵字第1704│署102年度偵字第1671│署103年度偵字第1078│││號(聲請書誤載為101│號│8號│1號│││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6│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字第13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6│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103年度易字第1365號│││││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778│署104年度執字第3548│署104年度執字第1078│署104年度執字第1270│││號│號│0號│5號││├──────────┴──────────┴──────────┴──────────┤││編號1至編號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助字第239號執行。│└────────┴───────────────────────────────────────────┘┌────────┬──────────┬──────────┬──────────┬──────────┐│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11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4月底某日│103年4月6日至103││││││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1362│署104年度偵字第│││05號│3605號│號│15435、1543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2│104年度審訴字第912│104年度苗簡字第936│10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2│104年度審訴字第912│104年度苗簡字第936│104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5年1月7日│105年3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78│署104年度執字第1678│署105年度執字第305│署105年度執字第3063│││8號│9號│號│號││├──────────┴──────────┤││││編號1至編號1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助字第239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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