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原告 黃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螢如 (TRANTHIHUYNHNHU)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螢如(TRANTHIHUYNHNHU)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螢如(TRANTHIHUYNHNHU)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陳螢如(TRAN
THIHUYNHNHU)提起離婚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已於108年6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與被告陳螢如(TRANTHIHUYNHNHU)間之離婚訴訟,應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陳螢如(TRANTHIHUYNHNHU)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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