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4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佳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佳璋│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三點│││749245││2月16日起│3月15日止│二│││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三點│││││3月16日起│2月15日止│八四││││├──────┼──────┼───────┤││││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2月16日起││二│└──┴───┴─────┴──────┴──────┴───────┘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
一、債務人楊佳璋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49,245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佳璋於104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109年10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1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6年2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3.2%)。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2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49,245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表3.利率查詢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