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2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請人因為初犯,不諳法律知識,不知罪行之嚴重,迄今深感悔悟知所警惕,又曾 森煒 25度販賣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刑350年,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7年,望姑念聲請人誤觸法律且年逾五十歲,犯罪情節尚為可憫,而減輕其刑。聲請人於99年2月見自由時報之報導既有前例可循,祈請鈞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給予聲請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48、5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權限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並不得聲請,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