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及
94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羈押被告需符合一定要件。其中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據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進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本案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而相關證人業已到庭作證完畢,客觀上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事,而原審以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於民國99年1月8日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惟查原審裁定所稱被告有相當逃亡之或然率係出於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點,而本案被告除證人 張惠君 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其指證之犯行,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逃亡之虞,故被告應無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羈押之事由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屬累犯,對社會危害非輕,受長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已具逃亡之潛在空間,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另審酌被告迄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販賣毒品期間一再更換供與購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非在逃避查緝,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案既已繫屬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核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執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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