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被告 蔡富祥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祥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31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山路口攔檢,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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