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戊○○間「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簽訂「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訂約時雖非禁治產人,惟因精神障礙,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申請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因民法第75條而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系爭保險契約現要保人為參加人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之事由而提起本訴。參加人 李美珊 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確認被告與戊○○間於95年7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戊○○之「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1日與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一次躉繳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原告自78年9月29日起即被鑑定為一重度智能障礙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丙○○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原告尚非禁治產人,惟顯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自屬無效,原告嗣於95年7月17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戊○○之意思表示亦應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及參加人戊○○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又系爭保險契約既不存在,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受領原告繳付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能力欠缺,故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受僱他人擔任印刷乙職,於簽約時未欠缺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義、保險費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及申請變更要保人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均因精神障礙無法知悉。印刷工作為制式工作,反覆練習即得為之,不足證明其有意思能力。原告得簽名於匯款單上,亦不足證明其有意思能力。
(三)法定代理人丙○○於簽約當時無代理權:丙○○未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簽約當時亦非原告之監護權人,無法代理原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且原告未授與參加人戊○○代理權:原告於簽約當時,參加人戊○○陪同前往,原告自無代理參加人戊○○簽約或事後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戊○○之必要。保險費100萬元係由原告名下帳戶匯出,原告自無授與代理權之必要。保險契約之簽訂亦非日常生活事務。
(五)原告受參加人戊○○之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戊○○與原告於87年7月27日結婚,應知原告自78年9月29日起即受禁治產宣告,復以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使原告一次躉繳高達100萬元之保險費,並由其擔任被保險人,保險期限10年屆滿後被保險人即得獲得保險年金之給付,復於95年7月18日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戊○○,變更當日即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於95年12月18日試圖以要保人之身份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意圖詐取原告財產。參加人戊○○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與戊○○間於95年7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戊○○之「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變更要保人之契約亦有效存在,被告不負返還保險費責任:
(一)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原告具有行為能力:原告係自95年
11月27日起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曾於87年間與參加人戊○○結婚,並育有二子,目前仍受僱於他人,擔任印刷一職,原告應舉證其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無行為能力。
(二)原告之意思表示未欠缺:原告及其監護人丙○○即原告之父均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及參加人戊○○即被保險人並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丙○○將保險費交付予參加人,原告並由參加人戊○○陪同匯款繳納保險費。
(三)原告與參加人戊○○間有代理權存在:原告與參加人戊○○於投保當時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有日常家務代理權,而夫妻生活關係密切,應認二人間有授權行為存在,則投保時之意思表示,應以參加人戊○○之意思表示為斷。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5年7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戊○○即被保險人。
(四)參加人戊○○於訂約時任職於被告,以原告為要保人,復於95年7月18日聲請變更以其名義為要保人。
(五)原告為形式上之要保人,參加人戊○○為實質上之要保人,參加人戊○○申請變更要保人僅為更正,與原告之意思能力是否欠缺無關,則原告與被告間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辯稱:
(一)伊自95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擔任訴外人 沈瑞芳 之個人助理。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係經全家人同意,由原告擔任要保人,並親自於要保單上簽名,伊為被保險人,原告及伊與原告所生之二名女兒為受益人。保險期間7年屆滿後,由受益人領回年金。於板信商銀之匯款單係由伊填寫,其他人蓋章。
(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有工作收入, 常歐 打伊,嗣原告與尹協議離婚,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於95年6月間協議變更要保人為伊以給予小孩保障,復於95年7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伊。伊於去年想與原告復合,惟原告之所有證件遭訴外人 李鳳凰 即原告之姐取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有一筆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100萬元。
(二)原告於95年5月1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參加人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本院卷第66頁),一次躉繳保險費100萬元。該保費即係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於同日匯出至台灣人壽公司。
(三)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
3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丙○○擔任原告之法定監護人。
(四)系爭契約已於95年7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五)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又嗣後變更要保人之契約,依同一理由,亦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另原告受被告之業務人即參加人之詐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5年7月1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於申請當日即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其後於95年12月18日更試圖以要保人身分變更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可見其利用原告心智缺陷騙取原告之金錢,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一)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之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二)系爭保險契約真正要保人為原告或參加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無代理關係存在。(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本件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之意思能力是否有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又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雖亦屬無行為能力人,但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⑵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4日經其父丙○○、其姐李鳳凰
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二、個人史及疾病屬(資料由 李男 之姐姐提供,院外出中和市○○路鑑定)李男(即原告)在家排行老二,有一姐,育有二女。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李男生產史不詳,三歲時發高燒,之後學習能力就比同儕慢。李男學歷為永和某家國中啟智班畢業。李男個性易怒,曾經在86年因為攻擊父親之事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至今陸續因攻擊行為而再住院二次,近十年,李男都在一家廣告公司當清潔員(李男自行搭捷運往返工作地點),薪資一個月約二萬元。87年,父親幫李男娶一位大陸妻子並生了二個女兒,約三個月前,太太"騙"李男簽離婚協議書並領取李男之父親原要留給孫女兒之定存150萬元,李男仍把太太當成朋友,認為只是暫時的分離,亦不了解離婚協議的內容及涵意。從以上情形可判斷李男雖然保留有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但數字觀念,特別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明顯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三、檢查結果1.身體狀況:李男身材中等,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神經學檢查未發現有任何明顯異常。2.精神狀態:李男意識清醒,表情偶而會傻笑,除了能說自己名字、年齡外,對其他問話則顯得迷惑不解,亦不了解此次鑑定之目的。在一般智能評估上,個位數的算數、抽象思考、判斷力及一般常識均有八至十歲的年齡,故應無獨立自主的生活能力。四、結論:總和以上資料,李男乃中度智能不足病患。目前,李男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及經濟之程度」,經該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⑶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過程,參加人陳稱:系爭保險契約
訂約過程為在板信銀行的存款100萬元定期存款已經屆期,伊問丙○○要不要再延期,他說不用,暫時不要管它。當時是在95年,那時候板信銀行有推銷保險,利潤比較高,我們就跟父親一起去銀行瞭解之後,決定暫時不保板信銀行推銷的保險,因為它要分期付款,丙○○說太麻煩,到95年4月份台灣人壽有一個不錯的限期保單,利潤比板信銀行的好,伊就去把台灣人壽的資料拿去給家裡及丙○○看及原告看,瞭解之後,我問丙○○要不要請公司的理財專員進一步說明,經過丙○○說可以,就請公司理財專員沈小姐到家裡說明,說明之後,丙○○說要請原告的姐姐回家商量之後,再作決定,原告的母親就打電話請原告的姐姐回家,商量之後就說可以不錯,經過全家人商量就決定購買,原告跟伊就填要保書,本來是要請丙○○簽名,他說不要簽名,錢是原告的名字,他說叫原告簽名就好了,簽名之後,大家一起去板信銀行匯款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公司的保單下來,伊就拿回家給丙○○及家人看,看完後,伊問丙○○說,保單要不要放父親那邊,他說,交給伊處理,放伊那邊,保單就買下來了。買這個保單就是為了小孩,作為學習基金,所以受益人就是原告及原告的小孩云云。
⑷本院於97年1月17日辯論期日時,原告雖陳稱系爭保險契
約及變更申請書均伊簽名,因為參加人說利息比銀行高,要幫小孩保險。父親丙○○及己○○(丙○○之妻)亦有同意。己○○有打電話給原告之姐,是家人同意才買的。保費是一起去銀行劃撥的云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查,上開陳述均在參加人訊問下所作之回覆。本院訊問原告時,原告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利息多少、買系爭保險契約花多少錢、被保險人為何人均陳稱不知情。又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僅稱有經過丙○○同意,參加人亦在場,但並未見到己○○,其姐李鳳凰亦未在場,與原告在參加人訊問時所陳已有不符。另就為何簽立變更申請書一節,原告亦陳稱係參加人叫伊簽伊就簽立,伊不知簽立變更申請書之結果會如何。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0頁),匯出日期為95年5月11日,與系爭保險契約簽約係同一日,本院訊問原告簽約當日有無至銀行匯款,原告陳稱無,但承認匯出匯款申請書係伊簽名,並稱他們叫伊簽伊就簽,已忘記在何處簽等語。又原告於96年4月3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仍稱參加人為其妻,並表示當時沒有離婚等語。嗣至97年1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父丙○○於其離婚前對離婚之事不知悉,原告本人並對離婚之事感到生氣,認為係參加人騙伊到市公所,並向派出所報案稱其妻離家出走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與參加人上開所述並不相符。
⑸本院參照上開鑑定報告及訂約過程可知,上訴人三歲發高
燒後學習能力即較低,國中自啟智班畢業,堪認原告自幼起即有智能方面之問題,現雖已成年,但在一般智能評估上,個位數的算數、抽象思考、判斷力及一般常識僅有8至10歲的年齡,於數字觀念,特別是金錢及理財方面,明顯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及經濟之程度。上訴人雖於前開禁止產宣告裁定前即已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然揆諸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既屬自幼小時即已造成,長大後雖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於金錢理財部分仍有明顯障礙。再依調查結果可認被告上開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要保書過程,原告對該保險契約內容、效果均不了解,於參加人在本院訊問原告本人,其證言雖均配合參加人之訊問,惟於本院訊問原告本人後,其陳述與參加人所稱之簽立過程,則有相當之出入,顯見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均係配合參加人之運作。再參照參加人與原告於95年7月17日簽立變更要保書(本院卷第62頁),將要保人變更為參加人後,隨即於翌日95年7月18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6頁),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77頁);嗣後原告仍以為與參加人仍未離婚(本院卷第22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時,因其金錢及理財方面之明顯障礙,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及經濟程度之關係,無從正常認識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申請書之法律意義,乃處於無意思能力一節,應可採信。
(二)系爭保險契約真正要保人為原告或參加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無代理關係存在: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要保人為參加人,然查,系爭保險契約於訂約時之要保人為原告,嗣於95年7月17日由原告、參加人填寫變更申請書變更為參加人。被告雖為此抗辯,然原告已追加確認該變更部分之契約不存在,是該部分抗辯已不影響本件訴訟。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參加人於投保時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有日常家務代理權,而夫妻生活關係密切,應認二人間有授權行為存在,則投保時之意思表示,應以參加人戊○○之意思表示為斷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參加人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因為該保險有優惠,參加人想買該保險,所以戊○○以原告為要保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簽章欄處雖填載為沈瑞芳(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參加人亦稱保險公司理財專員沈小姐有到家裏說明云云。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陳稱保險公司的人沒有到家裏(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於上開陳述亦陳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是參加人。則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可認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參加人,要求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是本件是否確實為由沈瑞芳代理被告與由參加人代理原告所簽定,即有疑義,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參加人代理原告所簽立一節,尚非可取。況且,本件原告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卻訂立一次繳納保險費高達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依其收入、家庭狀況及訂約情形觀之,已逾日常家務代理範圍。被告另稱本件與被告實際訂約之人為參加人云云,惟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辯解觀之(雖其辯解不足採),如實際係由參加人為要保人,則何以需迂迴地需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否投保,自可逕以參加人為要保人。再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上開實際調查結果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取。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變更要保書時,意思能力既有欠缺,致上開契約無效,即無再論述此部分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將系爭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參加人之變更申請書時,其意思能力既有欠缺,其契約即屬無效。是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均無保險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參加人與被告間戊○○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第3項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