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寶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904號、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