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嘉恩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白嘉恩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恩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因無固定收入,僅依靠國民年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事實之地址均為桃園市桃園區,故經該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後,認其無還款能力,而無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復又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聲請清算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37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133元(見本院卷第20頁);立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3,97
1元(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70,104元(計算式:1,066,133元+403,971元=1,470,104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因患有慢性腎衰竭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648元及次子提供之生活費用6,000元,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院暫以9,648元(計算式:3,648元+6,00
0元=9,64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支出6,500元、電信費499元、醫療費用52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6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1,000元,合計共9,868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9,86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68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648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9,86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