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 呂岢潔 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代表人 張繼昊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書所載,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關於畢業資格之認定及相關證書之取得,是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又衡諸本件聲請係請求先命為一定之給付(臨時畢業證書)及本案請求之性質,未由本院管轄亦不致對聲請人權利之「保全」有所延誤,故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之情形而應由本院管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