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智
姚宗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2、125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宗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三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
3時許,與姚宗憙共乘1部機車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臺西漁港釣魚,2人抵達後發現堤防邊有不詳之人所竊得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及專用之PVC電纜風雨線及高壓電纜線各1批正暫時置於該處焚燒,2人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上開臺電公司18公分至45公分長之PVC電纜風雨線共38條及長度41公分長之高壓電纜線共2條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載回林三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由姚宗憙於上址以美工刀將電纜外皮劃開並取出其內之銅線,2人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一同持往雲林縣臺西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百餘元(未扣案),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嗣於100年2月9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三智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2人所竊得電纜線外皮,並扣得長度約18公分至45公分之PVC風雨線外皮38條、長度41公分之高壓電纜線外皮2條(已發還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三智與姚宗憙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有扣案之長度約18公分至45公分之PVC風雨線外皮38條、長度41公分之高壓電纜線外皮2條、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2號卷第9-11頁、第14頁及第16-18頁;100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15-16頁)。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雖係他人放置於堤岸邊燃燒,然竊取電纜線者,常以燃燒之方式,取得其內銅線加以販賣而獲取金錢,由此堪認該電纜線尚非他人棄置於路旁之贓物,自非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三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三智前有竊盜等不良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姚宗憙共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變賣得現朋分花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出具之營業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45頁),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具悔意,暨被告林三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領有全國電子之技師證明,從事冷氣方面工作;被告姚宗憙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刺青工作。復參酌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姚宗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堪信其歷經此次偵審教訓,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姚宗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姚宗憙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