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瓊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被告許瓊寳男53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寳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3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6時30分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住處,欲前往超商購買酒類,於同日16時35分許,途○○○鎮○○路與祥和一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4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