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漏巷」應更正為「𥕟巷」;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7-30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雄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甚而肇事,足見危險性甚高,縱使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後騎車前往工作地點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洪文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雄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中原巷與產業道路口,不慎與 陳詩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測得洪文雄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