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967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鄭游建鄭游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