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94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諸培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5925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