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宜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第3685號、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佳宜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於同街9號(建物所有人為 胡瑞豊 )之 陳六妹 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施佳宜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偕同友人 鄭榮貴 前往前開中興街9號欲找陳六妹理論未果,施佳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中興街9號建物旁之客廳及房間,向該客廳及房間窗戶丟擲磚塊,造成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破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瑞豊,嗣經當時在中興街9號建物內之施佳宜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施佳宜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 陸善群 、 林冠延 (起訴書誤載為 林冠廷 ,應予更正)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107年1月22日晚上6時45分許,施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高92線
2.3公里處)時,適林冠延騎乘機車附載陸善群亦行經該處,施佳宜因細故欲與林冠延、陸善群理論而自後方追趕,待雙方停駛後,施佳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枴杖鎖毆打陸善群,致陸善群受有右肘腫、痛、瘀青(3*2公分)之傷害。
三、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陳舜源 經營之「陳記飲品」商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舜源置放在該店門口前之藤椅2張(價值約3,000元,業已發還陳舜源),並置放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陳舜源發現前開藤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胡瑞豊委請陳六妹及陸善群、陳舜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施佳宜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佳宜就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矢口否認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在現場,伊不可能為毀損行為云云。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林冠延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陸善群相遇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手持柺杖鎖僅係為保護自己,並未持以攻擊陸善群云云。就犯罪事實三竊盜部分,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走藤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廢棄物才拿走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毀損部分,鄭榮貴與陳六妹均陳稱未親眼看到被告丟磚塊,且當天警察也在,陳六妹未當場報案,遲至5、6天後才報案,顯不合理。另傷害部分,告訴人瘀腫等傷害不是被告打傷的。至於竊盜部分,是因為該藤椅晚上擺在外面,被告認為是廢棄物才想搬回去自己使用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毀損部分⒈上開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瑞豊之母陳六妹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與鄭榮貴於106年11月1日下午6時40分,在伊屋外一直叫伊出來,伊不敢出去,被告就持伊房屋屋簷下之磚頭3塊毀損伊房間及客廳窗戶玻璃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房間內,鄭榮貴及被告一直罵,叫伊出來,之後被告就丟2塊磚頭到伊床上,並拉伊房間窗簾布,伊有聽到被告在客廳外叫罵,所以客廳玻璃應該也是被告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068號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看電視,被告在伊房間外面,丟磚頭進來,伊就起來拉窗簾,被告就跟伊拉扯窗簾布,之後伊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客廳的玻璃也破了,當時鄭榮貴是在客廳旁邊一直罵,叫伊出來,以鄭榮貴站立之位置,不可能是他丟的磚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諸證人陳六妹就被告持磚頭砸毀其客廳及房間玻璃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不移,且其所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及主要梗概、情節,並無何歧異、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並有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破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19頁)。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卷附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慶豐 之職務報告載稱:「警員謝慶豐106年11月1日18時10分接獲陳六妹來電派出所報告稱被鄰居鄭榮貴與施佳宜騷擾,警員到達現場時看見鄭榮貴與施佳宜對陳六妹屋內破口大罵,…鄭榮貴稱陳六妹的房屋以前蓋房子的時候就有侵占到鄭榮貴的土地所以心有不甘才會罵陳六妹…鄭榮貴與施佳宜走到陳六妹的大門口叫囂要陳六妹出來說清楚,鄭榮貴與施佳宜並用手拍打大門罵陳六妹,警員制止其動作,鄭榮貴更用腳踢大門要陳六妹出來,警方拉開鄭榮貴制止腳踢動作,此時施佳宜乘機走入陳六妹房屋牆角窗戶旁對陳六妹叫囂,當時警員制止鄭榮貴行為後前去查看施佳宜時,陳六妹在屋內向警員說施佳宜拿磚塊丟窗戶破壞,…警員現場詢問屋內的陳六妹(陳六妹當時站在窗戶內)是否有看見施佳宜破壞窗戶,陳六妹回稱有親眼目睹看見施佳宜拿磚塊丟窗戶造成窗戶被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當時案發後依被害人陳六妹的指示被破壞的客廳玻璃及房間玻璃警員都當日現場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前揭案件發生時,被告確實走入陳六妹所住之建物旁房間窗戶旁對其叫囂,其後陳六妹於警員前往查看其時,於第一時間即指訴被告毀損其窗戶玻璃,並經警員當場拍攝窗戶玻璃照片。復參以,案發前不久,鄭榮貴甫因認為陳六妹居住之上開建物竊佔其土地之事,與被告在該屋的大門口叫囂,要陳六妹出來說清楚,並拍打大門罵陳六妹,被告更在警員在場制止鄭榮貴腳踢大門時,仍前往該建物旁房間外對陳六妹叫囂,依此觀察,顯然被告在此情緒激動之情狀下,具有違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之動機存在及可能,足徵證人陳六妹證述遭被告毀損客廳及房間窗戶玻璃等情,要屬真實可採。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犯行,核屬飾卸之詞,自無可信。
⒊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18、19頁),遭被告毀損之
窗戶玻璃,業已破損,除外型均已遭損害破壞,更失去窗戶之功能,應屬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房屋所有人胡瑞豊。
㈡、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⒈告訴人陸善群於107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受有右肘
腫、痛、瘀青(3*2公分)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陸善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偵字第3685號卷第22頁),並有重安醫院107年1月22日驗傷證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頁),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陸善群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鄰居林冠延騎機車載伊,要外出買東西,被告就開車切到伊等面前,伊等閃過她,她又再次切到伊等面前,逼伊等停下來,之後被告就下車,手持柺杖鎖往伊打來,伊舉起右手去擋,就打到伊右手肘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2、3頁,偵字第3685號卷第22頁),觀諸證人陸善群就被告如何對其傷害之發生時間、地點、過程及傷害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證述詳盡,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林冠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騎車載陸善群,要到外面買東西,有碰到伊附近住戶之被告,她開車開很快,跟在伊等後面,後來就切到伊等面前,伊閃過她的車,她又再次切到伊等面前逼伊停車,之後她一下車就拿柺杖鎖打陸善群,陸善群用手去擋,就打到陸善群的手,打完之後她就開車離開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5、6頁,偵字第3685號卷第22頁);而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警二卷第19頁),亦可顯見被告確實開車跟隨林冠延所騎附載告訴人陸善群機車後面,並持柺杖鎖下車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陸善群、林冠延證述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並非無稽;且觀諸告訴人陸善群受傷部位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又告訴人陸善群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至醫院接受驗傷診斷,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告訴人陸善群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㈢、事實欄三所示竊盜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運及拿取前開藤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拿取云云,然證人陳舜源於警
詢時證稱:該藤椅遭竊伊損失約3,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
6頁),且經核告訴人陳舜源於案發後業將藤椅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三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竊之藤椅2張並非告訴人陳舜源丟棄之物,又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藤椅置放在陳舜源經營商店門口,並非一般堆置垃圾之處所,且與桌子一同擺放使用,並無與任何堆置之垃圾同放,依一般常理,以該藤椅置放之地點、位置及置放情狀,顯然不致遭人誤認係欲丟棄之廢棄物,且觀諸卷附前述失竊物品照片,上開藤椅之外觀完好,並無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顯可繼續使用,具一定經濟價值,自無任意丟棄之理,此為一般經驗所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殊悖常情,尚難置信,其於拿取之際,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毀損、傷害及竊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竟於2年餘,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其所為毀損、傷害犯行,係在僅因與他人細微糾紛下,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以及傷害他人,至於所為竊盜犯行,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所竊取之物係他人藤椅,並非苦於經濟狀況窘迫,情非得已而為。是綜上,難認本案被告所為各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定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六妹及告訴人陸善群均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復因一時貪念而蹈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有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陸善群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毀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目前因罹患癌症(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無業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