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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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展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江怡萱 告訴被告鍾展榮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收據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