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莊于 嫀債務人 蔡麗雲蔡薈瑩
一、債務人 莊于嫀 、蔡麗雲即蔡薈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于嫀前就讀私立國光商工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蔡麗雲即蔡薈瑩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9,257元整,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莊于嫀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2年3月1日(即第8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3,10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蔡麗雲即蔡薈瑩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一│├─┬─────────┬─────────────────┬─────────────────────────┤│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3,103元│102年3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2年4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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