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魏榮學 相對人 陳俞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3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6
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30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提存、撤銷假處分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01年04月19日送達於相對人,則有該通知行使權利回函之送達回執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