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確保債權而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四號),嗣因該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三0號執行終結在案。茲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主張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均因收件人「逾期退回」而遭退回。另相對人並未遷出存證信函上所載之收件地址,復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四號執行事件影本、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信封影本兩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回執及信封各乙份固均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然依信封上之郵戳記載「無人回應」,及另一稽核戳則圈選「逾期退回」等字樣,可知招領逾期為退回之事由,自難認相對人遷移不明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核與前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