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音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份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九0)境信昌字第0八0四八九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資料附於九十年婚字第一二0七號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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