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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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凃永璁與告訴人 凃淑慧 係兄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凃永璁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A07號病房內,因照顧母親乙事與凃淑慧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淑慧頭部1下,致凃淑慧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