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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