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號、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建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七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固有明定。惟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若屬「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均適用「初犯」規定,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科以刑罰;反之,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敍明。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施行。而上開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三月五日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上開規定之設計,係賦予檢察官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之案件,得選擇「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因而發生「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之法律效果,以及當此「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發生「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法律效果。然查:㈠【法律條文規定文字比較上之差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前提要件,僅「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已,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檢察官除得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尚可斟酌情況,為附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規定顯有相當差異。則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附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時,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時,就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明顯差異,究竟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饒非無研求之餘地。㈡【修法過程立法與行政部門之討論意見】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於上開修正前之修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中,提案委員說明:「本席等鑑於目前國內『海洛因』毒癮戒治難以完全戒除,經常發生毒癮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觸犯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此,特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使其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目前國內雖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俾建立完整之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場所,以期能減少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法務部代表意見:「‧‧‧本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先於九十五年九月由臺南地檢署與轄區之醫療院所開始試辦『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之刑事處遇模式』戒毒),協調各縣市政府成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作為施行減害計畫轉介之平臺;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機構,共同解決毒品犯罪與公共衛生有關問題。九十六年底前(自九十六年七月起,除澎湖、金門、連江地檢署因醫療資源缺乏無法實施外,全國各地檢署已全面推動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藥癮戒斷替代療法之試辦,以有效降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毒人口,減少愛滋病毒之蔓延及毒品之需求,防制『海洛因』毒品之繼續氾濫,減少對整體社會之嚴重傷害),已成立新店、臺中、高雄、臺東等四所獨立專責戒治所。藉以提昇專業毒癮戒治模式。整合民間毒癮戒治醫療資源,完善戒治處遇模式,並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建構社區導向的支持網絡。尤其是推動減害計畫,降低危害辦理毒癮戒治之替代性療法暨社區復建計畫-落實執行『醫療與法務合作模式』之戒毒新策略。‧‧‧」行政院衛生署代表意見:「‧‧‧(戒癮治療適用對象範圍仍有疑義)現行毒癮減害療法僅針對施用『鴉片類毒品』者有具體實施內容及方式,其餘毒品並無有效、具體之實施模式,成效亦不可得知‧‧‧(對政府財政之衝擊)本署前依據立法院第六屆第六會期司法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試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性社區相關費用,‧‧‧依據本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初估:『海洛因』成癮者約三萬四千多人,以平均每二人有一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估算,需提供一萬八千名個案醫療服務費用,‧‧‧以設置『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性社區三百個服務點為基礎,提出醫事人力需求三十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醫療費用需求五億六千三百五十八萬元試算表,總計約需三十五億七千八百二十八萬元整‧‧‧依現行醫療專業人力及服務量能均無法負擔如此大之醫療服務需求,且戒癮治療所需預算高達近二十七億元,其對政府財政之負擔及是否排擠其他預算,實宜審慎評估。‧‧‧」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現行條文,並作成附帶決議:「本法通過後,考量替代療法所需經費及設備為數龐大;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之預算編制與執行進度,循序漸進,以落實毒品防制之要求。」(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七卷,第十一期,院會紀錄)可知,本條文修正過程,無論提案立法委員、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代表所提意見,均係針對「有具體實施內容及方式」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鴉片類毒品者」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而不及於具有醫事專業及毒品戒癮專業之行政院衛生署所謂「並無有效、具體之實施模式,成效亦不可得知」之其他種類毒品施用者之處遇方式甚明。
㈢【法律授權與行政機關因而訂定之附屬法規】
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係將「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其修正理由尚明確表示:「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嗣行政院即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該條文施行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九七○○九二二二六號令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同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隨後,為辦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之施用者戒癮治療事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 檢玲 文字第○九七一○○○三八六號函訂定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其中第二點第一款亦明定:「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及併用其它毒品者(含一犯及再犯)。」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中檢輝文字第○九九一○○○二五一號函訂定發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其中第二點亦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或併用其他毒品者(含一犯及再犯)。」反之,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外之單純施用其他毒品者之「戒癮治療」,目前則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 北檢玲 文字第○九八一○○○○六二號函訂定、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再以北檢玲文字第○九八一○○○一四○號函修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且其中第二點第一款所定實施戒癮治療之條件雖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然第一點揭示之依據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反毒新策略,及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而非如前揭同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而訂定發布該署之「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二點尚明定:「本作業要點試辦期間為一年。」是有關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或因如前述行政院衛生署「並無有效、具體之實施模式,成效亦不可得知」之專業意見,而尚在評估並僅擇部分檢察署「試辦」之階段,而非屬於行政院所能妥適規範「實施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事項並據以認定已否「完成戒癮治療」之範圍。
㈣【本件被告前案情況及緩起訴處分附命履行之事項】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初犯」,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而本案雖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及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六月八日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五四四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處分書可憑;然上開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所為附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則係「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並非「完成戒癮治療」,亦可參諸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而與前揭已然詳述之因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並無有效、具體之實施模式,成效亦不可得知」之「戒癮治療」方式、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亦無針對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進行戒癮治療之依據之專業意見與修法過程等原由,實相契合。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僅從修法過程立法與行政部門討論意見、修正公布後行政院根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授權命令暨所屬機關訂定之附屬法規,均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及於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外之單純施用其他毒品者」為附命完成「(無有效、具體之實施模式,成效亦不可得知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亦不及於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外之單純施用其他毒品者」為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既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履行之事項,亦非「完成戒癮治療」。則縱被告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揆之前揭論述,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無涉。
㈤【法律解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之解釋,存在二彼此對立之解釋理論:主觀解釋理論認為法律解釋應以立法者之意思為準,故適用法條時,應以立法當時立法者之主觀意思而為解釋;客觀解釋理論則認為法律解釋應以法律之意思為準,故適用法條時,應以法律在適用當時之客觀意義,而從事解釋。因客觀理論有導致法律不穩定之缺點,特別是刑法之解釋,更足以危及刑法本應具備之保障功能。因此,刑法之解釋宜採主觀與客觀之混合理論,亦即原則上採主觀理論,對於刑法條款之解釋仍應忠實地停留在立法者於立法時之標準原意;惟若有足夠之理由證實立法當時之價值判斷,顯因時過境遷,而與現階段之公平正義、社會情狀與時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時,則應例外採取客觀理論(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自版,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修訂五版,第四○至四一頁),俾符罪刑法定原則。誠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修法歷程,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中,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基於上開意見,尚建議「若擬修正該條例,針對犯施用毒品罪者以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宜限定戒癮治療種類為施用鴉片類毒品者,並以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為適用對象」(同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七卷,第十一期,院會紀錄),然未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條文所接受;是以,單就該條法律文字客觀解釋而言,所謂「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顯然不限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然立法院於三讀通過現行條文時,除訂定該條第三項之法律授權外,尚作成附帶決議:「本法通過後,考量替代療法所需經費及設備為數龐大;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之預算編制與執行進度,循序漸進,以落實毒品防制之要求。」顯已意識到毒癮戒治方法及成效,係與時俱進,現階段雖僅「對施用鴉片類毒品者有具體實施內容及方式,其餘毒品並無有效、具體之實施模式,成效亦不可得知」,從而亦僅能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為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之要求,然為使主管機關可依據當代科技及治療成效背景、國家財政及資源量能允許性暨與社會治安維持等因素權衡結果,而能彈性制定毒品防制政策及迅速推行,避免因法律規定僵化及法律修正程序之繁瑣,而貽誤妥適因應之道,已然授權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則檢察官若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其對施用毒品者,於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發生「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之法律效果,以及當此「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發生「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法律效果者,自應遵守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現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而僅能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不能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外之單純施用其他毒品者」,亦不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條件甚明。
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實務見解】
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益徵檢察官若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其對施用毒品者,於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發生「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之法律效果,以及當此「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發生「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法律效果者,依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現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能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所為緩起訴處分係針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以外之單純施用其他毒品者」,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條件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無涉。
五、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無涉,即不發生同條第一項「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及同條第二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法律效果。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程序,而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根據前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可知此決議適用範圍,並不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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