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 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原告 蘇自振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蘇復清
蘇復元 蘇復興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蘇自振與被告蘇復清、蘇復元及蘇復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蘇自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及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蘇自振前向本院對被告蘇復清、蘇復元及蘇復興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26,400元【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9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6.74年計算。計算式:10,000X12X3X6.74=2,42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5,057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8,352元【計算式:25,057X1/3=8,3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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