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上訴人 蕭進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進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證人 李昀羲 之證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徐得富 ,然查與本案無關,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謂其符合美沙冬代療法,應予自新機會云云,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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