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典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典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典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