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0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代表人 林志雄 被告 范揚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參日對范揚恩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范揚恩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因不滿主管睡前藥發放過慢,一時情緒不穩而踹踢舍房門,需帶至中央台調查,惟夜間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擬先予施用戒具,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施用戒具手銬
1付,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脫逃之虞,且屬急迫,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