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69號

原告 黃一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其餘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200元(計算式: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87,150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11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資料,提出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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