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於首段增列:甲○○前於民國91年6月6日,甫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約於94年7月間緩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行止。
②聲請書原記載「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部分,更正為「於翌日(94年9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影本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3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