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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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被告 黃章瑋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