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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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倫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佑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339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9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99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486號│107年度執字第17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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