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原告小森林兒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祁孝鈞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葉豐銘
張尹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尹律前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原告診所進行清潔傷口、換。被告張尹律當天係穿著長褲,傷口位在腿部,由診所護理人員進行換藥後,被告張尹律並未表示不適或有處理不當之情形,隨即將衣著整理後離開診所。其後被告張尹律授意被告葉豐銘在原告Google商家評論下為不實評論「護理師不專業,傷口清理不確實,這樣品質不敢恭維」(下稱系爭評論),經原告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護理人員在幫被告張尹律執行換藥過程中有確實照醫療規範執行,且經原告電聯被告張尹律後,被告張尹律亦表示僅是膠布黏貼未妥善,而非傷口處理不當。是原告於該評論下請求被告刪除不實言論,並在透過簡訊請被告張尹律轉告被告葉豐銘刪除不實言論,然迄今被告皆置至不理,是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
(二)又本件原告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傳喚被告張尹律出庭,然被告張尹律對於原告有主觀的敵意而為不實的陳述,被告張尹律因為車禍而到診所就診,診所的護理師給予「一對一」擦藥治療,在整個治療過程中並沒有出現「護理師彼此聊天」、「傷口處理不當」、「被告當場有反應處理不好」等情事,甚至醫生在第一時間看到Google網頁的留言還特別打電話給被告張尹律,關懷情況,被告張尹律只是輕描淡寫「朋友覺得膠帶脫落,因此有所不滿」。根據整個情況了解,根本就是被告張尹律本身散佈不實的資訊,導致被告葉豐銘有所誤解,所以整個不實的情況係被告張尹律故意捏造事實,然後傳達給被告葉豐銘,最後在上開網頁散佈不實之「不專業」的訊息。
(三)查被告張尹律授意予被告葉豐銘於111年2月22日,在公開之GoogleMap網頁中,對原告診所發表系爭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低劣評比,侵害原告名譽。惟查被告葉豐銘並非當事人,亦不曾來原告診所看診,且當日被告亦不在場,對於原因發生並不清楚,又就被告張尹律表示僅是膠布黏貼未妥善,然當日張尹律係穿著長褲,受傷部位係在腿上,於原告診所護理人員清潔、包紮後,被告張尹律並將長褲拉好離開,於離開過程中或有因褲子摩擦導致膠布脫落或因其他原因導致,這部分亦不無可能,是被告不明就理,直指原告診所護理師不專業,原告實難接受。覆經原告多次留言請被告删除評論亦不可得,顯見被告二人係惡意評論侵害原告商譽,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於本院聲明:被告 張伊律 、葉豐銘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張尹律於111年2月22日因摔車跌導致身體受有兩處撕裂傷口,遂至原告診所掛號處理傷口,惟診所護理師僅處理其中一處傷口,經被告張尹律提醒,護理師始清理另一處傷口,且護理師因於清理傷口時竟將膠布直接黏貼於傷口處,導致被告張尹律該傷口發炎,爰同月23日再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清理傷口。被告葉豐銘見張尹律因車禍受傷、精神疲憊,前往原告診所求診未獲完整治療致需奔波其他醫院求診,無法安靜靜養,被告葉豐銘心疼之餘,始於原告診所Google評論區留言系爭評論並給予一星評價。
(二)原告經營診所,本應就所經營事業盡心提供完整治療,並就診所護理師提供之醫療服務虛心接受消費者意見表述與評斷,以做為檢討改進之依據。而被告葉豐銘係在被告張尹律實際至原告診所求診後,見被告張尹律回家後因原告診所護理師處理傷口不當疼痛難當,始於Google評論區留下系爭評論,被告葉豐銘及張尹律係依據親身經驗,對於原告診所提供之醫療、環境與服務品質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恣意捏造事實,且評論内容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故系爭評論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診所名譽權。
(三)原告診所並非實在之生命體,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縱其商譽受貶損致影響營業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難謂有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四)原告診所已委任朱昭勳律師,於111年8月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刑事訴訟,雙方於111年8月18日進行調解,被告與原告診所達成删除系爭留言之協議,被告亦已依調解結果執行,絕無原告所述消極處理情事。
(五)原告本案提告被告為葉豐銘及張尹律,然系爭評論為被告張尹律於原告診所診治後返家,將診療間所發情事據實陳述與被告葉豐銘知悉後,被告葉豐銘將系爭評論留言在原告商家評論區,其意圖為原告診所對於被告張尹律診療不妥適讓消費者注意,亦為原告診所該評論申請之允許又為公眾事務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評論於偵查期間被告已删除。而按系爭評論侵權請求範圍之行為人為被告葉豐銘,實與被告張尹律無涉,被告張尹律與原告間,依法實無存在法律關係。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評論內容畫面截圖、被告張尹律就診期間錄影檔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以系爭評論批評原告診所,是否侵害原告診所名譽?(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被告以系爭評論批評原告診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豐銘於111年2月22日在公開之GoogleMap
網頁中,對原告診所發表系爭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低劣評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被告張尹律就診期間錄影檔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張尹律進入醫療診間,取下左腳膝蓋上的紗布後,醫生跟被告張尹律解釋傷口的狀況,以及後續的處理,期間有一名護理師進入拿取物品,不久後另外一名護理人員一起進入觀看,隨後第二進入的護理人員離開診間。」、「畫面出現二名醫護人員及被告張尹律,醫護人員分別身穿米色防護衣,並出現二名醫護人員短暫的嬉笑聲,後來穿藍色醫護人員拿手機拍攝被告張尹律的傷口後就離開診間,後來由另外一名醫護人員幫被告張尹律處理傷口,過程當中,被告張尹律有提醒醫務人員還有部分的傷口要處理。醫務人員經其告知後再行處理傷口。事後醫務人員離開診間進入醫師所在的診療室,不久醫務人員拿紗布、膠帶進入診間幫被告張尹律包紮傷口。」、「畫面開始醫務人員將紗布放在被告張尹律的傷口上,並在上下兩端貼上膠帶,再撕取第三次膠帶往紗布的中間欲貼上時發現膠帶過短,再另行撕取較長的膠帶貼在紗布的中間,被告張尹律將腳移動發現膠帶有脫落的現象,然後醫務人員再撕取較長的膠帶貼住上下兩端。被告張尹律站立之後將褲管放下準備離開診間。」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足認原告護理師於清理被告張尹律傷口過程對其中一傷口係經被告張尹律提請才處理,且清理完畢未主動要包覆傷口,而被告張尹律當天係穿著長褲,且傷口未癒合,如未包覆,容易導致傷口與衣褲摩擦致傷口發炎,造成感染,被告葉豐銘以此評論係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應屬可受有求診需求之大眾消費者公評之言論,且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非以毀損原告名譽、商譽為其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系爭評論及一星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不具不法性,不能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關於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霽